以案释法|股权转让纠纷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上)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结论】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注意:法院认定此类合同是未生效,不是无效!}
【案例1】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3号{另参考同批案件: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裁判要旨】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3.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现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2】沈某与江苏省国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072号【裁判要旨】第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根据查明事实,正泰公司于2001年即持有990万白云山国有法人股,2005年评估资产中亦包含该股,正泰公司70%的股权转让必然导致白云山国有股性质变化,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
第二,沈某关于双方已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取得交易所确认,该合同已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自始应当按照前述规范性文件要求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国家国资委审批,该审批程序系由国务院、相关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更不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取得交易所确认书而免除。
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认定未生效。如前所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或国务院国资委)批准才能生效,但因后续未报经批准,应认定为未生效合同。
【法律依据】1.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2.国务院国资委及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3.《财政部关于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95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有股由地方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由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核准。
4.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现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同上
二、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结论】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影响。
【案例1】彭某某与梁某某、王某某、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
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注意什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某某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某某)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某某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某某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某某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2】潘某与聂某、李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协议需要注意什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
本案双方争议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金海公司出具2008年3月28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表示其公司全部股东同意转让90.31%的股份的情况下,聂某与金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金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梁某某、周某某的签名,但聂某有理由相信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系金海公司真实的股权人,且有理由相信金海公司全体股东已同意转让股权,其接受该七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并无过错。梁某某、周某某系金海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二人虽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其领取了股权转让款,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让股权。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潘某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同上
【基于司法裁判的总结】
1.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时,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股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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