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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并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51税知网1年前 (2022-11-17)知识库87

以商标是否注册为标准划分 商标可分为_注册商标专用权_刊名商标在先权证明

证明商标并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是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迁西县林学会与燕山板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突显商品某方面的特质。本案中,迁西县林学会注册“迁西板栗”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板栗系迁西出产,亦即,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出产地特定。燕山板栗公司提供的证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于迁西县林学会提起诉讼前后,存在在迁西县境内大量收购鲜板栗的事实。燕山板栗公司在其售卖商品时,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真实、特定出产地,并无不当。

2.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等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设置和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并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3.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产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或使用了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料、制造方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

【案例来源】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知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知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迁西县林学会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燕山板栗食品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2日,迁西县林学会在迁西县行政审批局注册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迁西县林学会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迁西板栗”取得2016454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2012年9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2014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迁西板栗”商标为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迁西板栗”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4月13日,迁西县林学会与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销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迁西县林学会在合作期限内(2020年4月30日—2022年5月31日)授权唐山邦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线上渠道和销售迁西板栗的实体店或专柜城市的“迁西板栗”证明商标维护、维权、推广等工作。

2005年5月9日,燕山板栗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板栗收购、初加工、销售等业务。2019年、2020年,该公司在迁西县境内收购了大量鲜板栗。燕山板栗公司系经营板栗收购、初加工、销售等业务,其以营利为目的,在“天猫”网店售卖“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

迁西县林学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燕山板栗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迁西县林学会第20146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依法判令燕山板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迁西县林学会迁西板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3.依法判令燕山板栗公司赔偿迁西县林学会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燕山板栗公司承担。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迁西县林学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迁西县林学会在国家商标局注册“迁西板栗”取得2016454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3日,本案发生时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迁西县林学会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关于燕山板栗公司是否对迁西林学会构成侵权问题。燕山板栗公司系经营板栗收购、初加工、销售等业务,其以营利为目的,在“天猫”网店售卖“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燕山板栗公司称其不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且售卖的板栗来源真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能予以注册并被法律所保护的意义在于其独有性,目的在于与其他商品相区别。迁西县林学会提交的证据(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公证书中,显示搜索界面为“燕山明珠旗舰店”;迁西县林学会提供的证据订单详情中,燕山板栗公司商品包装袋左上角显示为“燕山明珠”,正面为“甘栗仁”;显示涉案商标内容“迁西板栗”的系燕山板栗公司对商品的介绍,且并未对“迁西板栗”明显、单独、突出使用,而是以“迁西板栗仁”作为其商品的限定性说明。故此,燕山板栗公司并未将案涉商标作为其售卖商品的商标使用。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由此可知,证明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突显商品某方面的特质。本案中,迁西县林学会注册“迁西板栗”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栗子,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板栗系迁西出产,亦即,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出产地特定。燕山板栗公司提供的证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其于迁西县林学会提起诉讼前后,存在在迁西县境内大量收购鲜板栗的事实。燕山板栗公司在其售卖商品时,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真实、特定出产地,并无不当。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的注册证明商标中,“迁西”系地名,“板栗”系案涉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证明商标,迁西县林学会应提供证据证明燕山板栗公司售卖的板栗并非产自迁西,或燕山板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售卖的板栗购自迁西,且燕山板栗公司的售卖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所购商品为“迁西板栗”品牌,那么,即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犯。本案燕山板栗公司售卖“迁西板栗仁”,是对商品真实产地、通用属性的说明,且燕山板栗公司系正当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迁西县林学会无权禁止燕山板栗公司售卖具有特定产地属性商品的行为。

由上可知,燕山板栗公司在网络平台售卖板栗的行为,并未构成对迁西林学会注册商标的侵犯,故对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迁西县林学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迁西县林学会负担。

法院二审中,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迁西县林学会对一审查明“2019年、2020年,燕山板栗公司在迁西县境内收购了大量鲜板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属实,不能证明燕山板栗公司收购的鲜板栗均来自迁西县。对此,法院认为,一审时,燕山板栗公司提交的时间在2019年至2020年部分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坚果*鲜板栗”,销售方为迁西县村民个人及迁西县板栗食品公司。虽然一审法院对燕山板栗公司提交的板栗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专业合作社及合作社管理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未予以认定,但是该部分证据与燕山板栗公司提交的发票所显示的销售者姓名能够对应,综合上述证据一审认定“2019年、2020年,燕山板栗公司在迁西县境内收购了大量鲜板栗”的事实属实。迁西县林学院对此部分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迁西县林学会一审时提交河北省唐山市华亿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88号、(2020)冀唐华证经字第292号公证书,用来证明迁西县林学会在网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网上订单截图显示,在燕山明珠旗舰店中,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外包装左上角标有“燕山明珠”字样,包装中部突出字体表示“甘栗仁”。旁边产品介绍部分标有“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80gx2袋即使新鲜熟制干栗子油栗零食坚果干果”字样。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二审主要焦点问题为:

一、燕山板栗公司是否侵害迁西县林学会“迁西板栗”证明商标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燕山板栗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问题一,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迁西县林学会欲保护的涉案商标“迁西板栗”系证明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证明商标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等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设置和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并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根据上述规定中对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产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或使用了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料、制造方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燕山板栗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在被控侵权时间段之前的2019年至2020年在迁西收购鲜板栗,因此,迁西县林学会无权禁止燕山板栗公司在网上销售熟板栗仁时,标注“燕山明珠迁西板栗仁80gx2袋即使新鲜熟制干栗子油栗零食坚果干果”字样的行为。燕山板栗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证明商标“迁西板栗”商标权的行为。迁西县林学会关于燕山板栗公司侵害“迁西板栗”证明商标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迁西县林学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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