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新 | 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能否减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日新:精耕实务,传播实践知识和实务经验,让更多人得到法律的帮助和指引!
内容提示
实践中,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承担风险更高,且往往规模发展受限,随着一人公司的经营发展,经常会发生因股权变更或增加注册资本而由一人公司变为多人公司的情形。其中也不乏有很多一人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出于降低承担连带责任风险的考虑将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的。那么,这种做法真的可行吗?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后,原股东就不再负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了吗?
一、要点速览
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百分百控股的公司结构。《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一人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公司法》6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若公司债权人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主张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无须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的,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举证自己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如果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承担风险更高,那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将公司变更为多人持股是否就可以改变风险程度了呢?结合实务案例,我们认为:
(1)将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后,对于在此之后形成的公司债务,若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债权人应负举证责任;
(2)对于变更之前既已形成的公司债务,若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证明自己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于变更后的债务,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确实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股东责任承担风险,但仅是举证责任负担的减轻。而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既已形成的债务,变更公司形式并不能减轻股东责任承担风险。
典型案例
二
东莞市XX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宋X学、宋X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6)粤1972民初10176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天维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8月8日,原告向天维公司合计供应了价值1022669元的铝单板。天维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11364元,欠付货款71130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天维公司主张前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二审中,原告与天维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此后,天维公司并未履行调解协议,没有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8月30日,被告宋x学一人出资设立天维公司,是天维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担任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5日,天维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之后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至2014年12月29日,天维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宋x进、李x英、程x利、程x玖、宋x,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x进。被告宋x学从设立天维公司起就准备利用天维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此后存有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5日担任天维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个人财产与天维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天维公司的财务混同等滥用天维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致使原告对天维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被告宋x学应对天维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
原告以被告宋x学于持有天维公司100%的股权期间个人财产与天维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被告宋x学对天维公司未履行前述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已查明,被告宋x学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17日持有天维公司100%的股权,即天维公司于前述期间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宋x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于其持有天维公司100%股权期间与天维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宋x学应对天维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天维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起已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天维公司是以其公司财产清偿其对外债务,被告宋x学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在其持有天维公司100%股权期间与天维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被告宋x学的个人财产与天维公司的公司财产在被告宋x学持有天维公司100%股权期间相互混同,被告宋x学的前述行为可能使天维公司在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用于清偿对外债务的公司财产有所减损,故天维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起已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影响被告宋x学对天维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日新说法
01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有限公司,也称“一人公司”,是指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百分百控股的公司结构。虽然从法理角度上来说,公司属于“法人”,即属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自己的财产,有独立享有权利并独立承担义务资格的民事主体,可以看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但是公司毕竟是一种组织结构,并不是一个真正的“实体”。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行为,但这背后本质上还是实实在在的人在进行管理和操控的。因此,股东作为公司决策意志的来源,就很容易基于自己的利益操纵公司。
在多人公司结构中,由于股东人数较多,股东大会的集体决策机制可以使股东之间彼此牵制、相互监督,有利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而在一人公司结构中,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通常仅凭一人意志即可决定公司行为,公司就很可能沦为个人意志行使的“傀儡”,导致独立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法则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且,在实务中一人公司,尤其是自然人控股的一人公司,股东将公司视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公司业务与个人行为难以分割、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股东制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承担制度。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即当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时,否定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则,股东不再以出资为限而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比其他公司结构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规定了更加严格的谨慎义务。原则上,民事诉讼证明规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若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主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对其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63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若公司债权人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主张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无须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的,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举证自己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如果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则要承担败诉风险。
02一人公司变更后的股东责任
如上所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苛以更加严格的股东责任,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基于职务便利和监督制约的不足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那么,如果一人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将公司变更为多人持股是否就可以改变风险程度了呢?
结合实务案例,我们认为将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后,对于在此之后形成的公司债务,若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应负举证责任;对于变更之前既已形成的公司债务,若债权人主张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仍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证明自己不存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比如,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宋x学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在其持有天维公司100%股权期间与天维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被告宋x学的个人财产与天维公司的公司财产在被告宋x学持有天维公司100%股权期间相互混同,故天维公司从2013年7月18日起已不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影响被告宋x学对天维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于变更后的债务,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确实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股东责任承担风险,但仅是举证责任负担的减轻。而对于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既已形成的债务,变更公司形式并不能减轻股东责任承担风险。
以上内容由51税知网整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与智慧同行,开启你的创业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