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考察知识产权的私权性,首先需要从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论起。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物权制度经历了很长的历程相比,知识产权只有短短的几百年历史,而且它具有许多不同于物权、债权的自身特点。但是,知识产权反映了知识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在我国,尽管关于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和归类尚有不同的认识,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这一点不仅在我国学界达成共识,也为我国的《民法通则》等立法所确认。因此,在原则上,要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精神和理论、概念去认识知识产权,使其立足于民法制度,同时又要考察其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也就是具有私权属性。这里所说的私权可以被理解为属于具体的、特定的私人的权利。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进看,知识产权首先作为封建社会的地方官吏、封建君主、封建国家授予的一种特权,在l8世纪是以垄断权的形式出现的。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 种民事权利,也并非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正是在这种看起来完全不合乎‘私权’原则的环境下产生,而逐渐演变为今天绝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的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0”①到了l9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地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依法产生的“法权”知识产权的客体,仍是一种私权。国家对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授权行为、审查行为、注册行为,实际上是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审查,或者是一种公示、公信。到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界定知识产权的私权性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市场经济是具有高度市场化、商品化的经济形态,一刻也离不开市场交易,而这种交易有一个前提——“从法律上看,这种交换的唯一前提是任何人对自己产品的所有权和自由支配权”,② 只有确立知识产品所有人的主体产权,才能建立起有序的产品交易、分配市场。将知识产品界定为纯粹的公共产品,必将严重阻碍知识产品市场的形成,因为公共产品的非对抗性和非排他性,是排斥市场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在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有明确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在其“序言”部分肯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全体成员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为整个协议的保护确定了基调。④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其本意在于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在权利主体平等的情况下,权利主体无论是属于自然人还是法人、属于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权利都是平等的。
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即强调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的、公正的保护,克服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两种极端。在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之间确定一个平衡状态,这是知识产权法须解决的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困难的问题。我国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不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甚至批判“知识私有”,理由是技术发明创造成果或创作成果的获得离不开在全社会成员的知识宝库中吸收营养,因而这种智力成果是一种具有社会性质的产品,应由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无偿使用。这是受当时纯粹的“公共产品”观念的影响造成的。1978年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逐渐建立与完善。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两种重要的知识产权被确认为一种可以在贸易中使用并获得收益的专有权。此后我国的一系列知识产权立法,为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认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对于当今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有效执行,特别是防止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行政权干预公民知识产权的行使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该协议对我国具有约束力。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规定为私权,我国也需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对待,即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法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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