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有关单位或人员不予配合,该如何处理?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需要找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了解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接管属债务人的财产和资料,有关单位或人员不予配合,该如何处理?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破产管理人除以上列举的职责外,在《破产法》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相应的职责,具体如下:
(一)追缴出资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追回被侵占的财产
《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三)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四)特殊债权的调查与公示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五)审查申报的债权与材料的保存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六)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同时负有向法院提交及向债权人会议说明的职责
《破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七)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八)监督与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
《破产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九)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十)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在通过后提请法院认可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十一)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十二)特殊债权分配额的提存与处理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十三)请求破产程序的终结与注销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破产企业,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一)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可知,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是有“必要”作为限定条件的,那么该工作人员是否确为“必要”,就需法院来认定许可才可聘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因短期内无法拥有接管企业、继续经营的能力,因此将该企业原经营管理人员聘回来。
同时,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即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其工资支出不是从破产管理人薪酬中支出,而是从债务人财产中支出。
(二)获取报酬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确定,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其大致范围,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即债权人会议有权对法院确定的破产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但最终决定权仍是法院。
三、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一)报告义务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二)勤勉、忠实义务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同时《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若管理人违反该义务给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热点问题探究】
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需要找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了解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接管属债务人的财产和资料,有关单位或人员不予配合,该如何处理?
此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对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协助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破产法律义务,《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其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管理人行使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破产企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15条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负有合作与协助义务、信息提供义务和附属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还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也规定了上述主体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司法惩戒,亦可向法院申请采取司法强制措施。除了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员外,职务上不具有经营管理职责,但直接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债务人的工作人员也要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162 条所规定的妨碍清算罪,可以追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对于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的关联公司、破产债务人原经营管理人等其他民事主体、金融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出面协调,若相关民事主体、金融机构及行政机关不予配合会严重影响到破产程序的进行,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于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上述主体不配合而遇到的障碍,目前可能需要人民法院出面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应管理人的请求,出具调查令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甚至裁定书,要求相关主体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协助进行调查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人民法院出具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协助义务主体仍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制裁。
第三,对于提出正当事由拒不配合移交财产和资料的民事主体,管理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其他民事主体因保管、仓储、承揽等合同关系或共有关系占有债务人财产或对财产权属争议的,占有人提出相关诉求拒不移交的,为了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此情况下不宜由法院对该民事主体进行司法惩戒和强制措施,而应由管理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为宜。如作出相关的民事判决,可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看,目前《企业破产法》对于管理人调查权、处置权的规定存在协助事项和协助义务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未规定政府有关部门配合义务、未规定被调查主体不予配合时的法律责任、未明确管理人可依法采取的措施等问题。《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应将管理人可调查和开展工作的措施的范围扩大至所有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财产等和破产案件相关的事项,协助义务主体的范围也应当扩大到所有为了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需要配合、协助的主体,并明确协助义务主体不配合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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