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作者丨周游 李诗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丨审判研究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登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公开。
行政机关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仅可收取复制、检索、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将信息公开职责交由第三方组织或机构办理并以此牟利。即使有关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核通过,但该行为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仍属违法。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某市工商局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摘录档案材料专用章”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同时收取了100元费用,并出具了一张盖有“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的发票一份。
原告认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条件,依法公开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工商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同时亦违反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工商咨询代理服务工作的几点要求》中要求工商机关与咨询服务机构要机构、职能、场所、人员分开,不得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咨询服务机构代办代理提供有偿服务的规定。故请求确认工商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商局辩称:其已在公共平台公开了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项目等),公众可登陆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刘某通过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查询的企业档案资料,包括企业信用等级、所属行业、从业人员、雇工人数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按规定应当缴纳查询费、复制费。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以外的企业档案资料,其委托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管理及收费,符合有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刘某持律师事务所证明至被告工商局查询某企业登记情况,并填写了被告提供的查询单。工商局向其出具了一份载有企业名称、住所、住所产权、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号码、企业类型、所述行业、注册资本、设立日期、年检日期、经营项目、经营期限、发招日期、从业人数、投资者人数、雇工人数、联系电话以及2010、2011、2012年年检结果的公司信息表,收取了100元费用,并开具了一份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定额发票。
另查明,某市工商局网站自2013年9月12日起可查询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包括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类型、注册资本、住所、经营期限、成立时间、核准时间、一般经营项目等内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刘某提供公司登记信息时收取100元费用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是工商局向刘某提供的涉案企业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二是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收取100元费用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10月10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政府信息,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据此,涉及公司登记的基本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工商登记注册号,且该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被告工商局具有提供由其进行登记的公司信息的职能。原告刘某按照被告格式填写为查询申请,即本案所涉的查询申请应视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1828号)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主动提供政府公开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申请提供本机关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以外的政府公开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具体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成本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示。江苏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暂委托市、县价格、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检索费、复制费标准。由此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费、复制费及邮寄费。《江苏省物价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苏价费[2010]69号)第一条规定,工商机关依申请提供其他政府公开信息(包括企业登记资料信息)的,执行当地市、县(市)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检索、复制、邮寄费标准。第二条规定,一是坚持工商机关与工商咨询服务机构完全分开;二是坚持职能分开,不得将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工商咨询服务机构代理,实行有偿服务。
依据上述规定工商登记注册号,被告某市工商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依据相关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费用。某市物价局2013年5月13日公布的《某市政府制定价格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中明确工商所涉收费项目中规定了查档费以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费用。被告工商局并未与刘某明确查询内容,亦未向刘某明确告知依职权已公开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而以查档为由开具了某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100元定额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案例评析
一、企业档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工商局在答辩中认为企业档案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可见,企业档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且该信息的制作、保存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被告具有提供由其进行登记的公司登记信息的行政职能。除了法定不得公开事项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之外,企业档案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依法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
二、工商登记信息应区分主动公开事项和依申请公开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本案中,原告刘某在被告工商局处按要求填写了一张查询单,该查询单并未明确所需信息的具体项目及内容。被告向其出具了一份载有企业名称、住所、住所产权、法定代表人姓名、证件号码、企业类型、所述行业、注册资本、设立日期、年检日期、经营项目、经营期限、发招日期、从业人数、投资者人数、雇工人数、联系电话以及2010、2011、2012三年的年检结果的公司信息表。上述信息项目中,除了“证件号码”、“从业人数”、“雇工人数”之外,其他信息均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的公司登记事项,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法定代表人的“证件号码”属个人隐私,不属于公开范围;“从业人数”、“雇工人数”未被明确为公司登记事项,属于依申请可以公开的信息。
由此,企业档案信息应当区分为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两大类政府信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已经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对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方网站也于2013年9月12日起主动公开企业基本登记信息供人查询,因此被告将该类信息公开的网站告知申请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处理;除此之外其他企业登记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故本案被告工商局不作任何区分的将上述信息全部作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在一张表格上一并公开的行为违法。
三、公司登记机关不得将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交由第三方组织或机构行使并获得有偿报酬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人,不能将信息公开职责转嫁给第三方非政府组织,更不可以借用第三方非政府组织的名义进行收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仅可以收取复制、检索、邮寄等成本费用。本案中,被告工商局提供的信息大部分为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且其收取的100元档案信息查询费在数额上明显超越复制、检索、邮寄等成本费用的界限,在标准的设定上虽有物价部门的审核,但最终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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