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相关问题
一、技术合同的定性
《民法典》第843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民法典》第846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从以上法条和文献内容可推知,在技术合同框架下,包含产品销售额分成、设备转让等内容均按照技术合同类型处理,而不是按联营合同,或单独的买卖合同处理。
二、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各自的特点
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
《民法典》851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863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是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则不是合作开发,而是委托开发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化合同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不仅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而且在于实现技术的工业化,合同中约定有后续的实验开发和应用等。
技术转让中让与人一般不参加后续研发,但可能后续负有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义务。《民法典》第868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即: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应当是成熟的,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适用性技术。所谓技术的成熟性,是指该技术是在充分的研究开发基础上完成的,已经具备了产品化开发的可能性。在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时,让与人应保身,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实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另外,提供了技术情报和资料,要能够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选自《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条文理解内容)
《民法典》第858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技术转让合同,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872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技术成果转化合同常见情形(包含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32.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35.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合同,就该阶段性技术成果的重复试验效果方面发生争议的,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就后续开发方面发生争议的,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处理。即实践中若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同一合同中,合同中约定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和后续开发义务,法院则根据发生争议部分的合同内容的性质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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