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职权可否授予董事会行使?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了规定。现实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和公司运营效率等因素的考虑,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等形式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的例子也并不少见。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是否可以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如果董事会行使了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权,效力如何认定,值得分析探究。
【相关法条】
1.《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问题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可以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但这“其他职权”是否可以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列举的股东会享有的十项职权这一问题,《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现有案例出发,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四十六条并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部分司法裁判倾向于认为公司不得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股东会权力赋予董事会行使,否则将侵害股东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可言,即使股东会可以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但可授权的具体范围亦存在相应限制。另外,从授权形式来看,实践中授权方式一般包括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进行规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表决通过。就上述两类形式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规定,目前亦未存在明确的答案。
【案例链接】
1.袁敏、潘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利赋予董事会。
2.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事会职权,《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除上述条款外,就徐丽霞请求确认其他授权条款亦属无效的上诉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宾馆设董事会,行使下列权利:1、决定宾馆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决定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3、选择和更换由股东派出的监事;4、审议批准宾馆总经理的报告;5、审议批准宾馆监事会的报告;6、审议批准宾馆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宾馆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宾馆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0、对宾馆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1、修改宾馆章程;12、制定宾馆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规定:宾馆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1、宾馆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董事会决议解散;3、宾馆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宾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宾馆无法继续经营;6、宣告破产。
3.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与杜玉春、熊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京01民终6676号)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事项二关于“董事会可以自主决定的对外投资额度为150万元,在150万元以内的对外投资无需股东会决定”的内容,直接关涉到恒通公司对外投资的职权所属问题。恒通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其股东会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董事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公司的投资方案。可见,恒通公司对外投资的决定者是其股东会而不是董事会。而股东会决议事项二的通过,将原本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授权给董事会,无疑是与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的规定不相符的。虽然《公司章程》条文本身没有进行专门的修改,但股东会决议事项二对恒通公司董事会而言是具有可执行性的,且恒通公司亦可据此修改《公司章程》的内容,故股东会决议事项二实际上已经构成对《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的实质性修改。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对外投资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亦强制性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恒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二的内容,是以“同意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比例超过了半数”为由通过“董事会经营中的授权额度”决议,即董事会可以自主决定的对外投资额度为150万元,在150万元以内的对外投资无需股东会决定。如前所述,此决议通过构成了对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且同意该决议事项的股东所代表的股权比例并未达到《公司法》强制规定的三分之二。因此,股东会决议事项二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小结】
结论:可以,但有限制且有风险。
如非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建议将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股东会职权排除在外。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其他类型的非法定职权,只能由公司章程赋予。因此,如股东会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建议优先在公司章程中对此进行直接规定。如主张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进行授权,则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决议应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相当于修改公司章程)。
【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董事会职权,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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