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商标注册(一)
经常有客户问到商标近似的情况,我们就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如果判断商标近似。
一、简要案情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
A、诉争商标
1、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475975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1108;1109群组):灯;龙头;地漏;澡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马桶座圈;浴霸;冲水装置。
B、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泉州市铁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2、申请号:7562489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201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类0601-0604;0608-0610;0623群组):钢板;钢管;金属门;金属建筑物;铁路金属材料;金属门闩;五金器具;挂锁;金属矿石;生铁或半锻造铁。
C、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江苏史福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2、申请号:3371980
3、申请日期:2002年11月18日。
4、专用期限: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1101群组):照明器;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吊灯架;路灯;矿灯;车辆灯;车辆照明设备;聚光灯。
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
1、、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组成结构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由汉字“美尔奇”及字母组合“MERQI”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美尔奇”、拼音“MEIERQI”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美奇”、拼音“MEIQI”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均为“美尔奇”,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美奇”,且诉争商标的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拼音部分首尾相同,字母组成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判决驳回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所用法律依据: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二、分析
1、诉争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均存在与“美尔奇”构成关联性,其中引证商标二为“美奇”,少了一个“尔”字,“尔”在现在汉代汉语中并没有实际含义,不影响“美奇”二字的汉语含义,且两者在字形、读音和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度。所以法院才认定两者存在商标的近似。
2、诉争商标字母部分为“MERQI”,引证商标是“MEIERQI”和“MEIQI”,两者首尾部分相同,且这三个单词均没有明确的含义,不是英文单词。中国的消费者看这几个单词的时候,很容易就会产生误认。
3、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管”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龙头、地漏等产品,都是用在房屋装修这一用途中的,都可以归纳到装修器材类别。法院再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的,只能认定为是类似的。
三、总结
1、商标近似的判断是一个难题,需要对商标本身及商品的了解,而这些都不是三言两语能够说的清楚的,只能靠平时的积累。商标近似的判断,应当以是否会产生潜在或者实际上的混淆作为标准,从而引申出商品分类和商标近似的话题。
比如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法院认为商标汉字部分,对比商标中虽然包含了不同的汉字,但是中国汉语中有很多的不产生实际含义的汉字存在,这些汉字统称为虚语,虚语无法对实义语产生明显的含义变化,这些虚语应当在商标检索中予以剔除。在比如,商标名字中常见的非外文词汇,这些词汇并没有含义,是中国人臆造的词汇,那么对比这些词汇,从国人认知的角度,只能从字形中寻找答案,首尾相同的外文字形,很容易造成误认,而造成近似。
2、当然,第1条所说的标准并非绝对。诉争商标能够在后期的商业使用中产生明显的辨识度的情况下,并且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中国商标法,那么完全可以在后期的诉讼中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初审公告。
3、看过这一案例,我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是具有信服力的,严格执行了中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要求。但是也暴露出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我国商标法的认知存在偏差。商评委的裁定如果没有明显的法律漏洞,应当在诉讼中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商业使用中产生明显的辨识度。“龙头、地漏”与“钢管”的商品差异性,应当认真进行调查,通过商品材质、生产厂家、销售渠道等方面的核实,去确认是否存在差异性中国商标法,然后将收集到的证据提交法院。这一点,诉讼代理人没有认真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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