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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

51税知网2年前 (2022-10-30)知识库47

〔摘要〕在企业的法律形态中,个人独资企业是最古老最原始的企业形态,其基本特点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个人管理、个人收益、个人承担风险。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学界有不同看法,通常将个人独资企业视为商事个人,不把它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但是,用个人独资企业商事主体性质的商法原理进行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应为商事组织。重新认识个人独资企业商事主体的性质,有助于完善个人独资企业的税制,有助于完善竞争法立法,也有助于提高个人独资企业的商誉。〔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商事主体性质,商法原理,实际意义〔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引言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条的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即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作为商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被认为是最早参与到商事活动中来的企业组织形式。正是由于它是商事主体从以商事个人为主演变到以商事组织为主的过程中出现的最初的组织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就其性质而言具有与自然人以及其他企业形式不同的特点,应该说它具有商个人和商事组织的双重属性。

无论是从学理研究还是从立法司法的实践,认清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是十分必要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说法,但其实质基本一致。有的学者认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商事主体而是自然人的延伸,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形式,“通过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和普通的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还有的学者认为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没有实质的区别,“除了非相对稳定、持续经营的流动摊贩和业余制作贩卖外,对个体经营不应人为的区分所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人格,其唯一出资者为自然人,二者属于同一主体。”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在商事主体性质这一问题上通常被认为不是独立的商事主体或者被认为是商个人。虽然个人独资企业与自然人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但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应当为商事组织。二、从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其商事主体性质在谈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地位之前,分析一下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是十分有必要的,正是这些法律特征才决定了其商事主体性质的特殊性。

个人独资企业就其法律特征而言,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一)投资主体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投资主体具有单一性。如果投资主体为多个自然人或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其设立的企业不能称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单一性是个人独资企业与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相区别的特征之一。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为一个自然人,但是它是一个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主体是相对分离的。在经营活动中,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女,山西降县人,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商法。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以投资主体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这就使得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组织体的性质。(二)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企业的财产也由投资人个人享有所有权,所以在产权关系上,企业的财产和盈利由投资人个人享有,并且享有自由处分权;在经营管理方面,投资人因为享有产权从而拥有了企业经营决策权,而且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行使这项权利。从另一个方面看,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也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个人的财产相比,没有绝对的独立性,因此有的学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主体”其实这样的认定有失偏颇,企业首先是一个市场参与主体,从市场经营的角度来看,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个人独资企业是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市场中来,这必然是以一定的财产权为基础的。

如果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个人独资企业就失去了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基础,而且在企业经营实践中,投资者也往往会有意地将企业财产与其私人的财产相分离,以便更加清楚地掌控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应该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财产权主体。(三)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产权的单一性,投资者要对企业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清偿企业的债务不限于企业财产,还包括投资者的其他个人财产。从这一点上就体现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自然人属性。在清偿企业债务的顺序上,首先使用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由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补足。如果投资者使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的,就必须以家庭共同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点与我国企业法人、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有着很大的区别。但是从其债务清偿顺序上也能看出其相对独立的组织体地位。(四)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企业的组织形式,但由于它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个人的财产并没有绝对意义上的区分,所以各国的法律都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但这并不说明个人独资企业仅仅具有自然人的属性,而不具备组织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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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也不是法人,中外合作企业也可以不是法人,但这并不影响它们作为商事组织而存在。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要求简单(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金)、设立容易、手续简便、经营灵活的企业形式。它具有独特的产权结构和责任承担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正是因为它的这些特点使得其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性质具有复杂性。三、个人独资企业商事主体性质的商法原理分在如何界定商事主体的问题上,国内法学界的看法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首先在界定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清楚现代意义上的商事主体与传统的商人法中的商人的定义已经有了质的革新。商事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商法也不再是以身份为保护要件的法律,商法的目的不再是赋予商事主体以特权和给予其利益以特殊的保护。只要是从事商事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都应该被认为是受到商事法律的保护,不论这种行为是偶然性的还是连续性的,所以,我们在界定商事主体的定义时不需要强调商事主体的特殊性。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已经可以说是一个全民皆商的时代,只要是参加到商事活动中来都应该受到商法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商事主体可以定义为,依照商事法律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商事法律关系中来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看,商事主体可以分为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商事个人即商自然人,是指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独立从事商事行为,依法享有商事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事法上的义务的自然人。商事组织则是指商事个人以外的按照法定构成要件和程序设立的参与商事法律关系个人独资公司,独立享有商事权利,承担商事义务和责任的社会组织。前面在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时,我们可 以概括出,个人独资企业是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 的一种经营实体。由于商事个人与商事组织有很大 的不同,它们受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所以认定个人 独资企业的主体性质,对于立法和企业经营实践都 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人是 自然人个人,以及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原因,许多学 者将其归于商事个人。但是作为一种企业的组织形 式,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主体,过于强调个人独资企 业的自然人属性是一个误区。无论从个人独资企业 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对于这种企业形式的法律研究以 及立法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认为,我们都应该强化 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组织性质。 法制建设《理论探索》 首先,从商事组织的法律特征来看,商事组织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通过意思行为创设的,而自然人 是自然产生的,不能通过人为的行为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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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 资企业作为一个经营实体,当然是通过投资人的主 动行为而设立的,不是通过自然形成的。 其次,对于商事组织的设立,法律一般都明文规 定了设立条件,而对于自然人从事商事活动,法律仅 仅要求其在成为商事主体之前履行一定的法律程 序。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商事组织一样其设立是受 到法律规制的,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个人独 资企业的设立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松,没有最低注册 资本金等规定,不如公司法等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 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那样严格,但设立个人独资 企业同样要求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 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这说 明,从设立上来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企业与个体工 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三,商事组织均以该组织的名义参与商事活 动,而不是以某个个人的名义参与商事活动,自然人 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商事活动中来。虽然个人 独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很大程度上依靠出资者个人的 活动,但是它始终是以经营实体的身份从事商事活 动。在从事诸如签订合同、从事买卖或者出具发票 等重要的商事行为时,通常情况下均是以企业的名 义而非出资者个人的名义进行。

《个人独资企业法》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 用权,并享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权利。在行使 这些权利的时候,个人独资企业也均是以企业的名 义进行,而不是以投资人个人的名义进行。 第四,法律一般都要求商事组织建立规范的财 务会计制度,这对于商事组织的内部管理以及商事 组织的健康良性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自然 人从事商事活动法律不会有这方面的要求。根据我 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 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有关会计的专门法律 对于企业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等事项已经作出 了具体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会计管理应当与 之相衔接。从对内部财产管理的角度来说,法律也 是把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事组织来要求。 第五,各国的商法都明确规定了商事组织解散、 清算或者终止营业的条件以及规程。这也是自然人 与商事组织的一个非常大的区别。与公司法等其他 企业法一样,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条明确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包括:投资人决 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 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 的解散实行的是法定主义,对于自然人,其从事商事 活动本来就无所谓设立,所以也就没有关于其解散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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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个人独资企业法》还对个人独 资企业的清算、财产分配等做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 都是针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性做出的。 讨论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性质,我们还应 当从法理的角度来寻找我们的理论根源。法的作用 是法的基本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如果法不 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法就失去了存在意义。法的 作用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但最有意义的 一种分类是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之分。规 范作用是法作用的形式,社会作用是法作用的内容, 这两种作用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也就是说法通过 其规范作用来实现其社会作用。法作为国家制定或 者认可的社会规范,首先它应当具有指引作用。所 谓法的指引作用是指法对人的行为起到导向、引路 的作用。 法首先应当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这也是实现法的秩序、效率等价值的最重要的途径。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也不例外。作为一种简单的 企业组织形式,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潜力很大,特别 是一些技术型的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个人独资企 业要获取更多的资金,逐步建立健全各种企业组织 机构、革新技术,以至发展成为其他更加高级的企业 组织形式。在法的研究中,我们把个人独资企业定 义为商事组织也是本着这一目的,是从法的指引角 度出发的。

把个人独资企业视为商事组织,体现了 法律对其发展的指引性,表现了国家鼓励个人独资 企业发展壮大的态度,只有作为一种组织形式而非 自然人,它才有进一步作为一个企业发展的余地。 建立健全各种基本的企业制度,在市场活动中避免 短期行为,形成良好的商誉,依法纳税,保证企业职 工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益,这样的个人独资 企业才能在以后有所发展。如果仅仅作为一个自然 人的延伸,企业的经营者往往过于看重眼前利益,从 而忽略以上所述各项的发展。从外部来看,国家只 有把个人独资企业当作商事组织来看,才会在立法、 政策制定等方面将个人独资企业放在与其他企业组 织形式平等的位置上。 从以上几方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商 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者个人有着不可分割 法制建设的联系。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它确实具有自然人的 性质。在美国和法国的商法中,个人独资企业都被 当作自然人的延伸看待,法国商法典更直接地将个 人独资企业视为商人(即商个人)。但是从企业发 展、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的法律特征,及其参与市场活 动的实践来看,它作为商事组织的性质日益突出。 四、重新认识个人独资企业商事主体性质的实 际意义 笔者认为研究并认清个人独资企业的商事主体 性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企业自身发展以及 国家企业立法的意义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这里 主要就以下几个方面略作论述: (一)有助于完善个人独资企业的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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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我 国存在着对个人独资企业双重征税的问题。《个人 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纳税义务并没有作 出相应的规定。国务院于 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结束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种征 税的做法在我国现阶段并不是完全地适合。首先, 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个人独资 企业法》第 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里很明确地规定个人独资企业 是以企业这一商事组织作为纳税义务主体,而不是 以企业出资者的个人名义。对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 税而不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话,显 然是与法律的规定相左。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独 资企业本身应该是征税的客体,所以应该对个人独 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我国的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还处于初创时期。市场交易主体建设还不够 完善,企业行为不规范,内部管理混乱,商业信誉不 佳等问题还比较严重,这就使得交易风险较大。所 以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当利用税收等经济杠杆逐步 规范企业的内部关系以及对外行为,制定能够起到 指引和规范作用的宏观调控的法律。按照现在的规 定对投资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而非对企业征收企业所 得税,其实忽略了其作为商事组织的性质,而强化了 它的自然人属性。

从企业的发展来看,这样的政策 不利于个人独资企业建立健全企业的财务会计制 度,不利于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作为企业,财务会计 报表上所体现出来的企业经营状况是纳税的依据, 如果以个人为纳税义务主体,那么个人独资企业的 财务会计报表就失去了作为计税依据的作用,这样 就失去了国家通过征税进行的监督,由于现在大部 分个人独资企业都存在管理水平不高等问题,这样 容易导致企业内部的财务状况管理的混乱。而作为 商事组织,健全的财务制度、良好的财务状况能够增 加企业的竞争力,增强交易的安全性。对个人独资 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利于促使个人独资企业建 立良好的财务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发展打下坚实的 基础。第三,我国现在尚未建立有效的个人财产监 督体系。作为征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 的依据,其个人财产国家很难掌握其确切情况。再 加上我们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无法准确确定纳税 人的各类归属所得,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状况疏 于管理,这都会导致国家税源流失。 因此,笔者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 税比征收个人所得税更有利。当然现行税法中规定 的企业所得税 的税率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有 些高,由于国家鼓励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所以可以 对现行税率作出适当调整或对其实行累进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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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助于完善竞争法立法。既然个人独资企 业为商事组织,那它就应当和其他商事组织一样拥 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平等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中来。 但是,由于其主体性质的特殊性,作为中小企业,个 人独资企业首先需要的是对于公平竞争的法律保 护。个人独资企业在社会经济结构中没有能力与大 型企业竞争,无法抗拒大型企业的排挤与蚕食。由 于企业内部管理水平低下,现代化程度低,资金薄弱 等原因,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最大的困难是在市场中 处于弱者的地位,经受不起大企业的冲击,因此,确 保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是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 中小企业立法的重点和核心所在。因此反垄断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自由竞争的法律所提供的保 护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各国立法的情况来看,对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在内的中小型企业的法律保护,都与反垄断法的制 定与实施相联系。在美国,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 最初就是从反对垄断、维护自由竞争的角度出发。 世纪末反垄断法制定以来,对于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已经开始。 美国政府首先是从反垄断、维护自由竞争的角度来 考虑中小企业政策的,在制定反垄断法时充分考虑 到了中小企业的利益,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谢尔曼 法的制定者关心的“似乎是对与托拉斯竞争的小企 业的不利低价和歧视定价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高 由此可见与消费者的利益一样,保护中小企业的利益也是美国反垄断法等竞争法立法的出发点。

法制建设《理论探索》 在通过限制垄断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的基础上,政府开始逐步推行中小企业的扶持政策,包括制定大量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并成立了专门机构——— 小企业管理局。在德国,除了对小企业经营管理方 面加以扶持,反垄断也同样是中小企业立法的支柱。 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这是联邦政府扶持中小企业最重要的法律,其中对中 小企业的特殊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例如规定 中小企业间签订的卡特尔协议如果有利于经济过程 的合理化,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而且不 会导致市场上的竞争关系受到重大损害则不在禁止 之列。而且在法律中还鼓励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以 及禁止大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用压、提价格等 手段打击或压制中小企业。在日本以及意大利,反 垄断法以及保护自由竞争的法律中都有利于中小企 业的规定。 中小企业是垄断最主要的受害者之一。作为中 小企业的主要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也不例外。我国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中也缺少切实可行、操作性强的对于包括个人独 资企业在内中小企业的保护规定。既然个人独资企 业与其他企业形式一样是商事组织个人独资公司,在制定反垄断 法以及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我们 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充分地考虑个人独资企 业的利益以及发展要求。

除了应该重点解决好个人 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企业和 个人的财产保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保护等问题 外,还应该加强企业在市场中公平竞争的保护,在法 律中增加对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中小型企业的特别 保护条款,为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良好的生存空间。 (三)有助于提高个人独资企业的商誉。正如上 文中提到的,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大多存在着商誉 不高、交易安全性不强的问题,这是制约个人独资企 业进一步发展的一个瓶颈。将个人独资企业认定为 商事组织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字面上,商誉可以理解为商业信誉。从经济 学的角度,商誉可以理解为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 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 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 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在现代的会计理 论当中,商誉被认为是一种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 会计实践中按国际会计惯例,外购的商誉可以被确 认入账,即在企业合并时可以予以入账。自创商誉 虽然不能入账,但也应确认为费用。良好的商誉会 为企业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动力,同时商誉不佳的企 业也会很难在市场中生存下去。商誉良好,交易的 安全性得以保证,这就从一个侧面减低了交易的成 本,提高了效率,从而给企业带来更大的利润。

将个人独资企业认定为商事组织有利于提高个 人独资企业的商誉。与商事个人相比较,商事组织 更加注重自己的商誉,因为商事组织作为投资主体 有意识创设的盈利性组织,其经营行为自然更加具 有长期性,在获得眼前利润的同时,更加重视预期利 益和长远发展,这是由商事组织的性质所决定的。 作为商事组织,受到国家针对商事组织而制定的有 关法律的规制,个人独资企业更容易逐步建立起规 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内部的管理,杜绝交 易中的短期行为,从而提高其商誉。国家将个人独 资企业作为一个商事组织来看待,与商事个人相比, 自然会对其进行更加严格的法律调整和规制,通过 相关的法律规定,引导个人独资企业建立规范的内 部组织结构、合理的管理体制,这对于提高企业的商 誉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引意义。 在我国经济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企业走向世 界是最为重要的一环。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的 企业形式应该是多样的,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不应该 被忽略。从发达国家企业发展的历史上看,很多具 有很强国际竞争力的企业都是由个人独资企业发展 而来,在世界 强的企业中也有为数不少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发展个人独资企业,对个人独资企业 发展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对于我国发展经济、参与 国际市场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企业法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企业与公司法〔〕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健,杨春福,张中秋法理学〔〕 南京:南京大学 出版社 波斯纳反托拉斯法〔〕 北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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