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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及其法人人格否认

51税知网2年前 (2022-10-29)知识库43

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增设了“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是对传统民法理论公司社团性的突破。[1]一人公司因其股东的单一性,其法人人格否认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践中,夫妻公司、父子公司、挂名股东公司等有限公司,因股东间利益高度一致,亦被部分法院认为属于“实质一人公司”,进而要求相应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梳理实质一人公司的相关判例,分析其裁判逻辑,以飨同仁。

一、实质一人公司的类型及其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下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一般认为,一人公司,即全部股份或出资归属于单一股东持有的公司。[2]

界定一人公司,并不以股东人数为判断依据,关键在于股东意志与内部治理结构,是否符合一人公司的特性。[3]一人公司,有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区分。前者是指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质上考察,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为一个股东持有。后者则是指形式上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4]因此,实质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登记股东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但各个股东出资来源单一、股东关系特殊、公司受一个主体控制,实际上与一人有限公司无异的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5]

实践中,因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委托代持等情形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况众多。此类公司,股东之间利益高度一致,意志高度统一,公司内部缺乏监督与制约,常常被认为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具体如下:

(一)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为夫妻二人的有限公司。根据其产生形式,可以分为原生型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和衍生型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前者是指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的公司,后者是指公司成立后其股权通过转让、赠与等方式归集于夫妻二人的公司。[6]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受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双重规制。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所有的一般规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如双方未约定属分别所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7]实践中,夫妻双方可以在公司登记档案中提交股权分割或约定股权分别所有制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以此证明股权非共同财产。[8]

夫妻公司,虽然股东为复数,但因双方持有的股权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股东意志具有同一性。双方共同管理公司又导致公司经营的不可分性,公司内部无法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而实质具有一人公司的表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熊少平、沈小霞因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9]中,确定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规则:

1.青曼瑞公司虽系熊某与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与沈某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3.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上述裁判观点为实务主流观点。[10]

(二)父子公司

父子公司,是指股东为父子二人的有限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父女、母子、叔侄等家庭或亲属关系人员作为二人股东的有限公司,均可参照父子公司的审理意见。父子公司,实际上出资来源单一,股东间利益高度一致,股东意志高度统一,实务中亦认为属于“实质一人公司”。判断此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需要从持股比例、经营管理等方面综合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如果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不仅存在一个对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的股东,且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除控股股东外,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则可以推定公司构成实质的一人公司。[11]

上述观点已得到实务认可,如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在“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汉中李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柯锐等借款合同纠纷” [12]中,认为:“被告李秀柏与李柯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念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柯锐、李秀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泽兵与肖明国、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13]中,认为:“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挂名股东公司

如股东为二人,其中一方为真实股东,另一方为挂名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为挂名股东公司。挂名股东公司和上述夫妻公司、父子公司等存在交叉情况。实践中,存在大量挂名股东与真实股东并非亲属关系的情况,如挂名股东为司机、保姆、朋友、员工等等。内部关系上,挂名股东与真实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挂名股东持有的名义股权相关法律后果均归属于真实股东。外部关系上,挂名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外仍具有形式的股东身份。此种情形,因股东之间并无有效约束,股东间意志具有同一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仍有可能被认为属于“实质一人公司”。

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辽源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吉林省夏兴有机生态生物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14]中,认为:“夏中军自认夏兴集团属下全部企业的投资均为其一人所投,登记股东均为挂名股东。由此可见,夏中军为夏兴高科、健康产业实际上的唯一股东。二公司实际均为夏中军投资的一人公司。”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在“沈天祥与郝长夫、寿翊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5]中,认为:“投资者为了规避法律,常常采取隐名或寻找挂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为了公司经营顺利或获取相关利益,有投资者也会将该部分股份赠送给对公司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形成所谓的‘干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结合寿国庆陈述的为了国庆公司经营便利而送给郝长夫‘干股’,以及郝长夫从未参加国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在《投资办厂协议》上以鉴证人身份签字等事实,本院认定国庆公司实质上为寿国庆一人的公司。”

因此,实务中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

1.出资的单一性,即出资最终是否来源于一个主体,挂名股东未实际出资;

2.股东利益的唯一性,即股东间未形成利益的合理分离,分红等股东权利最终归属于一个股东;

3.股东意志的同一性,即虽然股东为复数,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承担什么责任,公司决策取决于一个股东的意志,内部缺乏有效监督与制衡。

二、实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16]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不易隔离,使得债权人面临的风险大大增加。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还规定了其人格否认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一)一人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则不能排除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推定。

一人公司,公司的意志实际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极易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17]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使原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8]上述夫妻公司、父子公司等一旦被认为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均可适用上述规定,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实质股东。

囿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足,公司法还对其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是为了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管,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的制度保障。[19]

最高人民法院在“韵建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中,明确指出:“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因此,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则不能排除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推定。

(二)一人公司提供了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能否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仍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如审计报告足以反映一人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且没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应不予人格否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刊登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21],其裁判意见为:“陈惠美提供了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由上述公报案例可知,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如公司或者股东可以提交每年度经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则完成了举证义务,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则转移至债权人。如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证据,应不予支持债权人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诉求。

2.即使一人公司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承担什么责任,仍有法院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

在涉及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提交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股东主要的举证方式。有学者统计,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至2016年间,其统计的案件均认定,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22]如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州市鑫诚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大永昌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认为:“恒大公司及鑫诚公司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恒大公司及鑫诚公司在2019年度的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恒大公司财产与鑫诚公司财产一直处于相互独立分离的事实。恒大公司应对鑫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3]

对此,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虽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是仍要遵循人格否认的基本原理,在公司股东已经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0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综上,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仍应回归到上述规范中来。不能简单地只看到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应综合衡量,不过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至于让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公司法的基础动摇。[24]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是否存在人员混同等情形。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如法院认为财务会计报告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互相独立,应及时申请司法审计,并提供相应财务账簿、银行流水、交易合同等资料佐证财产独立情况。

[1] 参见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6页

[2] 参见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7页

[3] 参见李士萍、于永宁:“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4] 参见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5] 参见刘春杰:《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载微信公众号“公司百科”,2018年7月26日。

[6] 参见孙巍:《夫妻型公司的法人资格认定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版)》2007年第21期。

[7] 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8]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前述规定已被废止,但是实践中仍可采用此种做法。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8日裁判。

[10] 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判例,还可参见: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8日裁判;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414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29日裁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裁判。

[1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1-165页。

[12] 参见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民初684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日裁判。

[13] 参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再4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21日裁判。

[14] 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4日裁判。

[15]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475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9日裁判。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部分。

[17] 参见高海荣、刘里卿:“中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探析”,载《河北学刊》2013年第4期。

[18] 参见朱少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19] 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2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7日裁判。

[2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2014年10月27日。

[22] 参见曹明哲:《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财务会计报告与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16期。

[23]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6142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9月26日裁判。

[24]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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