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问题三连:怎么赔?怎么罚?怎么判?
一、商标侵权概述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等同侵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主要规定了六种侵权行为,并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
首先我们需要对前两种侵权行为作出区分。前者可以被称为相同侵权,后者则属于等同侵权。顾律曾不止一次说过,商标是基于商品而存在的,一枚商标可以对应多项商品。例如:
宋老板在教育和培训上注册了“漫墨”商标,顾律在提供培训服务时使用了“漫墨”商标,属于相同侵权;
但如果顾律是在提供辅导服务时使用了“漫墨”商标,或者在提供培训服务时使用了“漫磨”进行宣传,则属于等同侵权。
所以说,相同侵权行为更严苛,等同侵权行为则相对更容易触犯;同理,针对前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会更重。
实际上,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前,法律并未对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进行区分,二者是作为同一项侵权行为。
其次,针对销售侵权产品,也是会构成侵权的,但如果是“善意侵权”,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这“善意侵权”,就要满足三个条件:
1.销售者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2.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的;
3.销售者能够说明提供者。
再次,法律认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商标标识,或者销售前述商标标识的,也属于侵权——毕竟,商标基于商品而存在,谁没事就单纯制造商标标识玩呢?这背后,必有隐情。
复次,这第五项侵权行为便是与“商标权权利用尽”相对应。正常来讲,顾律买了瓶“漫墨”牌料酒,在用完后,为了省钱,可以再买一袋“慢磨”牌袋装料酒,基于自用的“旧瓶装新酒”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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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若顾律作为商家,购进一堆“漫墨”牌料酒的空瓶子,再把“慢磨”牌袋装料酒装进去并销售,便是妥妥的商标侵权。而且,侵害的还是“慢磨”的商标权。毕竟,人家也是有名号的。
最后,便是帮助侵权了。如同帮助他人犯罪也是犯罪一样,帮助他人侵权,同样构成侵权。
对于这六种行为,顾律将在接下来的五篇文章中选择合适的案例进一步讨论,今天主要要探讨的,其实是针对这些商标侵权行为,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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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责任
《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等同侵权,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标侵权行为势必会带来纠纷,《商标法》在第六十条便规定了商标侵权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双方协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法院起诉。由于前两种行为都不具有强制性,可能会出现虽达成一致,却难以顺利执行的情况。而法院诉讼又会带来新的问题:漫长的维权周期和不菲的律师费用。对于这两项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也分别给出了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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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为《商标法》的最近一次修改在2019年,所以侵权民事赔偿与著作权、专利权略有区别:
首先,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是逐步考量:先考虑权利人损失,后考虑侵权人获利,再考虑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并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最后由法定赔偿兜底。但《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就给了权利人以选择权,既可以按权利人损失主张赔偿,也可以按侵权人获利主张赔偿。
其次,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仅规定了上限五百万元,却没有规定下限。相较而言,《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则分别规定了五百元和三万元的下限。
对于顾律先前提到的权利人需承担高昂的律师费用这一点,《商标法》也特别作出了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由侵权人负担的贴心规定。妈妈再也不用为我的律师费发愁啦!
《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六十三条第五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此外,《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侵权人需如实提供相关账簿、资料,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等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就顾律提出的维权周期过长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也作出了有关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规定,以免因司法流程过长导致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加剧。
《商标法》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解决了这两大后顾之忧,各位权利人完全可以心无挂碍,猛猛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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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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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关于“善意侵权”不予处罚的问题,顾律在本文已经解释过,就不再赘述了。而就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给予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里需要与民事责任相区分:民事责任规定的是“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行政处罚的计算基数是“违法经营额”。以10%的利润来计算,行政处罚的计算基数便是民事赔偿的十倍!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违法经营额过低的,则不适用该五倍的规定,转而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换而言之,面对一万元的违法经营额,行政机关也可以罚二十五万!而且,如果情节严重或者多次侵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加重处罚。
四、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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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商标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但却并未给出具体的量刑,所以,就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还需回归《刑法》的规定。
《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分别对应《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同样地,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抑或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律规定的都是同样的两档处罚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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