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或者立案。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八条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报经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移送至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请求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 3 名或者 3 名以上单数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办理案件。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通知书,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就请求处理的事项另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合并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被请求人条件但符合请求条件的,应当驳回追加申请,告知请求人另案提出请求。对于被请求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第三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追加当事人应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 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处理请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作结案处理。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处理请求以外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记入案卷。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立案时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书面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六条 被请求人放弃答辩或承认事实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的,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第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确定合议组组长、成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发出相关通知文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通知文书回执。
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可以在线口头审理。
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并送达裁决书。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存在下列事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一)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
(二)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应当事人请求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鉴定。当事人请求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单位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专利侵权实施行为必须是,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裁决活动。技术调查官在行政裁决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
(三)参与询问、口头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行政裁决办案人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合议组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对案件合议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案件办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依职权决定中止案件办理: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专利侵权实施行为必须是,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请求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无效宣告程序已对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三)当事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请求规定的;
(二)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办理。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请求;
(三)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四)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五)请求人注销,没有承受人,或者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六)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专利侵权纠纷实行先行调解制度。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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