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谭海波 熙窗法雨 2018-02-06
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为执行案件解决变更、追加当事人事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大量执行申请人为实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目的,遂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在相关案件中,较为常见的有以“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笔者近期代理了一宗追加被执行人案件,现简要谈一下此类案件中需要注意的有关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人民币600万元成立了A公司。在验资后当日,A公司将其中590万元资金转出。后A公司与B公司合作,双方因为合作合同发生纠纷,经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尚需向B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遂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及李某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致使A公司不能支付判决书的裁判款项。其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要求张某和李某在59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后B公司撤诉,又委托律师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张某和李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追加张某和李某作为被执行人,在59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公司认为:
“ A公司的股东张某和李某,在验资后当日即将A公司的590万元资金转出,导致公司无资产偿还债务,属于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向B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分析01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抽逃资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此,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最高可能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抽逃出资额10%的罚金的严重刑事法律风险。
近年来,司法司法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罪的认定趋于严格。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依法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办案机关不得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02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百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登记机关查实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存在被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的法律风险。
03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抽逃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需要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2011年2月16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按照上述规定,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则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如股东转出资金的行为被认定系抽逃出资,则股东面临需要承担一系列严重法律责任的重大法律风险。本案申请人B公司也正是主张股东存在上述抽逃出资行为,要求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其中第八项规定: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决定可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不再属于法定的抽逃出资行为。
但是由于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仍然保留了兜底条款,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此在验资后又转出,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抽逃行为,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同时,即便股东此后向公司转入所抽逃的款项,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因此而免除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
四、关于申请追加抽逃出资不实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证明“股东存在法定抽逃出行为”的举证责任。如申请人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则存在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五、本案对申请人主张的抗辩观点
张某及李某在案件发生后,委托本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笔者在查阅案卷和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张某存在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A公司向张某转账的行为,应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同时,张某在此后1年内,向A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没有给A公司造成损害。因此,笔者代理张某及李某,向法院递交了民间借贷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并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要观点为:
“ 认定股东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要求李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就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张某存在向A公司借款的行为,但相关证据证明张某事后已将借款偿还,未对A公司造成损害。同时生效判决证明B公司还尚欠A公司债务,两者可以相互抵消。B公司存在诸多违反合作协议的违约行为,给A公司及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B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请求执行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张某和李某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六、裁判结果
经过执行法院的审查,最终执行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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