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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企业预重整实践中的若干问题

51税知网2年前 (2022-10-23)知识库54

摘要:预重整制度兼具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的优势,能够提高企业重整的成功率,有效帮助企业脱困,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第115条要求“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衔接机制”以来,我国多地人民法院对预重整制度作出了规定。本文针对危困企业实施预重整所遇到的若干问题重整程序,从预重整期限、信息公示监督、债权人承诺效力、预重整程序衔接四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预重整;破产实务;企业拯救

一、引言

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提到,“解决债务人财务困境的机制”,包含法庭外重组(自愿重组谈判)和法庭内重整两大基本机制,同时强调一部“有效力和高效率的破产法”,应当建立一种快捷的简易重整程序(即预重整程序),将自愿重组谈判与破产法规定的正式重整程序相结合,其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重整程序受理前达成重整协议草案,以减少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引起的费用和拖延,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困境企业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结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预重整是以达成重组协议草案为目的,结合庭内重组与庭外重组程序,由临时管理人参与协调,债权人、债务人以企业脱困为主题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过程中,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多部门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共同提出要探索建立预重整制度。2019年以来,全国多地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预重整操作指引文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预重整相关制度将上升为法律,其内涵也将进一步被明确。

债务人自行重整程序_破产重整基本程序_重整程序

二、预重整程序的本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系列文件中对“预重整”采用了“庭外重组”“庭外商业谈判”的表述,与《破产法立法指南》的理念和分析思路保持了一致,也从侧面厘定了预重整程序的本质。

预重整本质上是一种导向正式重整程序的庭外重组谈判。“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其设置目的是要通过两种制度进行先后的有机衔接、补强组合,发挥各自优势,规避劣势,市场化、法治化地解决债务与经营困境企业的挽救再生。”同时,预重整必须坚持以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为基础。法院和政府的过度干预会模糊预重整与破产重整两项制度之间的界限,使“预”重整成为“前”重整,违背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丧失了庭外重组根本特征。

三、预重整实践中的若干问题(一) 预重整期限厘定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相对于破产重组的“6+3模式”,预重整旨在通过庭外重组的方式提前让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现有债务偿还达成一致,以更为灵活高效、低成本的方式达成承诺。值得注意的是,虽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预重整的期限,各地方法院通过发布“指引”的方式对预重整期间做出了有关规定,如《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下文简称“《北京指引》”)规定“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下文简称《厦门指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后,除本指引相关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学界和实务中对预重整期限的态度大体如《北京指引》和《厦门指引》所示分为两派,一种观点是主张预重整程序应当有明确的期限予以限定,公权力应当适当介入预重整程序,以保护某些债权额较小的债权人、非关联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另一种观点是主张不设定预重整期限,认为应当将庭外重组中的企业行为视为普通民事法律行为,公权力不应实施干预。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角度对预重整期限做出相应规定,预重整程序的本质决定了其具有“破产重组程序的导向性”,为此才体现了预重整制度的“有限干预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不对预重整期间施以限制,则其可能完全沦为一种民商事行为,成为债务人利益寻租的手段。

(二) 预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相较于庭内正式重整程序,信息披露在预重整中更加重要,因为预重整的本质是庭外重组程序,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特定的范围内自愿开展庭外重组谈判。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就针对债务人信息公示做出详尽规定,根据当然解释,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程序,债务人基于民事主体身份,理应拥有信息公示的自由。另一方面,学界通说认为,应当加强对债务人在预重整程序中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债权人对重组方案做出有效承诺的前提是全面了解债务人的信息,而获取债务人信息的方式只能通过充分披露来实现。所以,债务人拥有预重整过程中信息披露的义务。

(三) 债权人承诺效力及于正式重整程序

债务人自行重整程序_破产重整基本程序_重整程序

《九民纪要》第115条规定“法院受理重整制度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该条规定可视为重整程序规则在预重整当中的延伸。我国民法典规定,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由合同编调整,债权人在庭外达成协议或投票通过重整协议草案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发生合同纠纷,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九民纪要》中的表述无疑是将预重整程序以“指南”的方式纳入到了企业破产法的大框架中,认定债权人在庭前重组中的承诺应受企业破产法调整。

(四) 预重整的衔接问题

预重整是前置于正式重整的辅助程序,其在实体上依存于正式重整程序,本身仅具有基础与预备工作的性质,其达成的重整协议草案仍需在正式程序中实现。

1. 破产重整程序中对管理人的选任

从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发布的预重整规范性文件来看,多数地方法院支持“预重整程序转为重整程序后,临时管理人可被优先指定为重整管理人”的原则,如《南京指引》《苏州指引》《洛阳指引》等。若以此多数说为原则,则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将更值得引起重视。作为庭外重组程序,债务人和债权人是否有权推荐、选任临时管理人?若支持临时管理人可被优先指定为重整管理人,是否会与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有关选任管理人的规定相冲突?笔者认为,临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被优先指定为管理人具备程序上的连贯性,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良好进行,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未来立法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推荐、选任的临时管理人范围作限制,将推荐、选任范围限定在已编入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机构内,以此来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民事自主权,同时实现科学确认管理人的目的。

重整程序_债务人自行重整程序_破产重整基本程序

2. 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申报、认定工作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工作是管理人的基础工作之一,债务人经预重整程序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时,管理人是否需对债权予以重新申报、审核、认定?倘若管理人变更,应当如何进行交接,对临时管理人的工作成果应做何种效力确认?

在笔者看来重整程序,债权申报、审核、认定相关的工作,管理人应当充分保持审慎性的原则,实务工作中需要保持充分的严谨态度。首先,应当遵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开展债权申报、审核、认定工作,若未更换管理人,可将债权类基础工作进行简化,经预重整程序中获临时管理人认定且债权人无异议的债权应当直接予以认定。再者,若在破产重组程序中发生变更管理人的情形,基于审慎性原则,应当重新开展债权申报、审核、认定相关工作。

四、结语

综上所述,预重整程序作为法庭外重组和法庭内重整衔接机制,已被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和域外国家破产立法予以肯定,在我国多地已经开展相关实践。就我国司法实践层面而言,在预重整程序上升为法律前,还有诸多问题待分析验证。笔者相信其制度考量的逻辑核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法益,民事主体自由原则与公权力有限干预原则中寻求平衡。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家将从立法层面建立预重整制度,进一步完善困境企业拯救体系,提高困境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效率。

债务人自行重整程序_破产重整基本程序_重整程序

参考文献

[1]张艳丽,陈俊清. 预重整:法庭外重组与法庭内重整的衔接[J].河北法学,2021,39(02):43-58.

[2]罗裕珍. 预重整法律制度研究[D].南昌大学,2015.

[3]王欣新. 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在企业挽救中的作用[J].中国审判,2017,(33):19-20.

[4]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J].法商研究,2021,38(03):6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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