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仁原创 | 以房地产企业为例-浅析预重整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编者按
本文荣获2021
浙江中小企业法治论坛征文优秀奖
摘要:近几年,面对国家对楼市的各项调控,众多中小开发商遭遇寒冬,难以为继濒临破产。对房地产企业启动破产程序,相较于清算,破产重整给予了房地产企业生存的希望,但是破产重整往往耗时长,成功率底。一些中小开发商企业为在经济浪潮中谋求一线生机,主动申请将预重整引入实践,各地法院针对预重整制度亦进行了大量的实践探索,并已有相关成功案例。
关键词:房地产;破产;预重整
一、引言
近年来,对中国地产企业而言,房地产的“捞金”属性可能将不复存在,一方面房地产信托、开发贷、私募等融资渠道一致收紧导致房地产企业企业高杠杆、高负债的病灶被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大型房企占据主要市场,中小房企只能在望尘莫及。本文主要以房地产企业为例,对我国预重整制度的适用与完善提供相关建议。
二、预重整制度的概念
(一)预重整制度的起源。
预重整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1978年《破产法》明确可以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对自愿协商制定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其核心思路就是在破产程序前可以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保留至破产程序中,即预先征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支持。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申请时同时提交重整计划,或在自愿或者非自愿申请破产的任何时间内提交重整计划,以期提交获得债权人同意的重整计划。通过以上两个环节实现预重整制度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
(二)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发展
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提高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推进市场化导向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发布《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企业可以进行企业破产预登记重整程序,为地方预重整制度提供了规范性依据。具体操作路径如下:
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到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这一表述在学术界普遍被称之为中国未来将设立的预重整制度的前奏。
2019年3月14日,为正确适用破产重整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提升审判质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深圳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其中对“预重整”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程序如下图:
2019年6月22日,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要“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进一步在国家层面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
2019年7月1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对于债权人数众多、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属地政府可进行预清理,并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对预清理阶段工作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要“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正式确认了预重整阶段形成庭外重组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进一步明确了庭外重组、预重整及破产重整的程序衔接,确保庭外重组和预重整程序中的协议/方案的效力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延伸。
2019年12月30日,为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其中第三章对“预重整”进行了规定,具体预重整规定如下:
另在2019年-2020年期间,南京、厦门、广州、淄博、宿迁、北海、成都、眉山、苏州、四川、陕西等各地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纷纷预重整操作/工作指引。
2021年11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文件,国务院在文件中指出: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建立健全企业破产重整信用修复机制,允许债权人等推荐选任破产管理人。建立健全司法重整的府院联动机制,提高市场重组、出清的质量和效率。
(三)我国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模式
根据国内外实践案例,预重整主要氛围法庭外自行预重整及预立案登记阶段重整这两种,另一种相对较少在国内采用的是在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预重整在此不在继续展开。
1.法庭外预重整
法庭外预重整的意思是在不借助司法力量,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就重组方案进行自由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书面预重整方案后,再向法院申请重整,以此来降低重整阶段的时间,提高重整效率。目前厦门中院采用这种法庭外预重整模式。
2.法院主导预重整
我国各地法院主要实行预立案制度,即对由法院牵头、自行申请、政府启动预重整程序后,由法院进行预立案登记。预登记后由法院通过摇号、竞争、推进等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后,由管理人负责开展债务清理、资产处置等工作,并引导达成重整方案,推入重整程序。
(四)预重整的价值
1、加快企业盘活速度,降低经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预重整对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清理,资产处置工作提前,极大地缩短了后续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降低经济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帮助企业快速脱困,特别是对房地产企业快速盘活,能缩短恢复经营或建造的周期,实现房地产项目最大限度地保值和增值。
另,在预重整阶段往往已经具备相关意向投资人,在企业破产信息公之于众之前,基本上已经形成了相关预重整方案,极大地保障了房地产企业的声誉,避免发生相关社会不稳定问题,不至于影响债务人的建设/销售等正常经营活动。同时亦避免产生破产程序中各方投资人压低收购价格,导致资产减损的困境。
2、以少数服从多数,比普通债务重组具有优势
债务重组被普遍运用于企业当中,但是不可避免的在人数众多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往往因为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导致整个债务重组方案无法执行,另即便均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后续债务重组方案实施过程中亦存在各方的违约风险。
预重整相较于一般的债务重组,其兼具破产重整的严格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预重整方案基本达成之后,通过引入破产重整程序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多数决的方式解决了一般庭外重组普遍存在的困境,另重整计划草案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具有权威性,对全体重整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后期执行提供制度性保障,降低各方的违约风险。
房地产企业,往往涉及众多购房户债权人,涉及的债权人数庞大重整程序,一般的债务重组几乎不可能适用于房地产企业,通过多数决完美地实现了整体公平,即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使得债务人能经过脱困,降低损失。
3、提高重整程序质量
相较于一般的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管理人对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状况不够了解,管理人招募的投资人对房地产缺乏详细尽调,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并不一定符合各方重整主体的实际要求,从而导致重整计划草案不能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导致重整计划难以执行的困境,通过预重整程序,在正式进入重整阶段之前,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及各方主体往往已经就盘活房地产项目,推动重整计划的实施,实现债务清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已经基本达成一致。因而提高了重整程序的质量。
三、房地产项目预重整的完善建议
(一)设立完善统一的预重整制度
根据前文介绍,虽然我国在2013年以来一直通过司法实践探寻预重整制度,并在《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多次提及推进设立预重整制度,全国各地法院在国家立法趋势下,大胆尝试并出台各项预重整操作/工作指引,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完善统一的预重整制度可供参考。
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支持,我国预重整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较多问题,例如我国普遍的预重整案例均存在重复表决的问题,在预重整方案表决通过后,在正式破产重整阶段仍徐重复对整个重整方案进行表决;另在预重整信息披露上,并无完善的预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在预重整阶段对债务利息停止计算、对外清偿债务停止进行、执行程序中止等债务人保护机制并未进行明确规定,若在预重整阶段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保护机制更能提高房地产企业申请预重整的积极性。笔者认为通过制定法律、司法解释对预重整制度进行确立,使其成为一个独立或者依附性的破产重整司法程序势在必行。
(二)明确预重整过程中各方的角色定位
相较于一般的破产重整,在预重整过程中,法院应该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债务人、出资人和债权人更过的谈判机会;管理人应该主动推进预重整程序进程,协调各方谈判,加快完善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政府应该做好配合工作,为新的投资人提供有利的营业环境,给予新的投资人相关政策支持。
(三)建立“府院联动机制”
房地产企业破产往往牵涉到民生、社会稳定问题,法院和政府在预重整过程中中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建立“府院联动机制”,通过政府和法院联动一齐解决预重整程序中出现的各项问题。房地产项目可能涉及续建办证、违规超建、售后返租等问题,涉及规自局、住建局、税务局、信访办等各政府部门,通过建立“府院联动机制”,由政府成立预重整工作小组,配合法院、管理人协调推进房地产企业的再生。
(四)健全预重整程序退出机制
部分企业对破产程序存在抵制情绪,在具备破产重整条件的情况下犹豫不决,导致错过重整的最佳时期。企业进入预重整并不意味着企业必然面临破产,在预重整未能获得成功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进入破产程序,应恢复至预重整程序启动前的状态,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自行选择通过申请破产、个别诉讼仲裁等司法救济途径继续主张相关权利。
四、总结
由此可见,破产前的预重整,对挽救房地产企业的债务危机具有积极作用,政府及法院应该鼓励房地产企业在出现债务危机后积极采取预重整实现债务危机化解,实现自救,房地产企业亦应该了解预重整优势,善于运用预重整制度盘活企业资产。另国家应积极完善统一预重整立法,建立“府院联动机制”,并健全预重整程序退出机制,消除预重整实施障碍。
作者简介
叶宏燕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方向:
擅长企业兼并重组、破产重整、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合同纠纷、投资并购等法律业务
执业格言:
不可规外求圆,不可法外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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