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有效重组增值税待遇税收法规综述
我们沿着关于重组与增值税现行有效法规的发布时间顺序来阐述。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
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13号公告规定的重组方式以及条件被我国重组增值税税法一直沿用。重组的方式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条件是要将与资产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13号公告规定重组增值税优惠的上述条件是出于什么理由呢?2017年12月22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公布了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352号建议的答复:“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资产重组中转让的标的物是资产、负债和劳动力的组合体,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如果将资产与负债分离,将优质资产单独出售,则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照章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如对单独出售的资产免征增值税,购进资产的企业无进项抵扣,对双方企业均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同时,关于‘劳动力一并转让’,并非限制员工的正常流动,而是为避免企业在资产重组中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正常的人员流动不影响享受相关政策。”
这个“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在理论上有异议,在实践中的把握似乎也有些难以琢磨。
如2012年1月9日北京市国税局回答了一个问题:
“我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根据集团公司战略规划的要求,母公司将以吸收合并的方式承接我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我公司注销。请问我公司向母公司转出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时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我公司被母公司吸收合并属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所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重组业务? ”
北京国税局的答复是:根据13号公告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我国现行增值税采用,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因此,贵单位如果符合“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条件,不需要交纳增值税。
再如,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也回答了一个类似的问题:
“本公司是集团中的一个A企业,现在有一个模块的业务全部转移到集团内新成立的另一个B企业,债权债务需要转移,同时车间里相关的设备等也转移搬迁到新的B企业。这个过程中我们会涉及到哪些税种?具体计税依据是什么? 设备转移到新企业是否相当于固定资产销售处理账务?”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答复是:根据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两个问题,问者都明确是资产和债权债务一并转移,没有劳动力的随同转移,税务局的答复虽然极为慎密、滴水不漏、完全引用法规,但整个答复给人的感觉好像还是肯定了问题描述的情况可以适用13号公告的免增值税条件。 我理解,在世界范围成功的重组史上,重组后,与业务相关的劳动力大幅甚至完全剥离的情况还是很多的。且与原业务相关的劳动力随同转移多少才合规,也难以界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55号公告”)
55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2012年12月28号,国家税务总局发表55号公告的官方解读,指出:“留抵税额,实际上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其所有的资产、负债和人员全部由重组后新公司承接,作为该企业债权之一的增值税留抵税款,理应也由重组后新公司继续享有。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该公告明确,在上述资产重组行为中,纳税人的增值税留抵税款可以结转至重组后新企业继续抵扣。”
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66号公告”)
6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2013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对66号公告的官方解读:为什么说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13号公告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转让方式虽然不是一次性转让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但最终结果是实现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全部转让给了同一单位和个人,应视为“一并转让”,对其中涉及的货物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应征收增值税。为此我们研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作为对13号公告的补充和完善。
四、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36号文”)
36号文附件2我国现行增值税采用,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需要注意的是,36号文未规定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转让行为也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官方解释。税屋网站等媒体上,流传所谓“税务局霸气答复”。问:资产重组中包含无形资产,是否需要就无形资产单独缴纳增值税?还是都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安徽省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的答复:未在文件中列明的资产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本人去安徽及国家税务官网查询了该问题及答复,没有搜寻到。不知是否该“霸气答复”已被撤回。不过从立法精神来分析,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都是企业资产,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迫切需要改变,国民经济增长越来越依赖科技进步,在这种情形下,对重组中知识产权转移的待遇还不如货物、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似乎也不合适。
和睿达刘忠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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