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书》中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法院:不予执行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晋1127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岚县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岚县天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申请执行人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岚县分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岚县天旺煤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行政罚款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岚县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事项:1、罚款5万元;2、逾期罚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对被执行人部分原煤约8-10吨、精煤约10吨,未采用苫布苫盖露天堆放、煤矸石倾倒沟壑,申请执行人以上述问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之规定,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3月26日、5月9日、7月3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岚环责改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岚环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逾期罚款催缴通知书》(岚环催缴字[2018]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一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载明的法定义务。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被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被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欠缺部分法定材料,不符合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之后申请执行人对材料进行了补充完善。现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再次提出对上述申请执行事项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处罚依据不规范、权利未告知的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岚县分局向被执行人岚县天旺煤业有限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认定被执行人岚县天旺煤业有限公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而送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执行人岚县天旺煤业有限公司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故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一致,剥夺了当事人对实际处罚事项依据的知情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上述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障。该陈述权和申辩权的告知义务在《行政处罚法》中进行了规定,《行政强制法》也进行了规定,但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属于不同的两个阶段,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事项来免除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催告事项的告知义务。行政强制执行前以催告的方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不单只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可能提出陈述和申辩,对逾期加处的罚款等惩罚内容也可能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岚县分局虽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中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剥夺了被执行人在该催告阶段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影响了该两项权利的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于法不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对申请执行人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岚县分局作出的岚环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旭龙
审判员 袁玉明
审判员 牛爱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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